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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世纪同祥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简介


 
     
 
□险种特点
一张保单,保障两人
保单贷款,方便您调剂资金
拆分选择权,灵活便捷
自动垫交,舒缓人生困境
享受分红,额外惊喜
生命尊严提前给付 尽显人性关爱
七种交费期限,任您灵活选择
享受可转换年金权益,方便灵活运用资金
终身保障,回归保险真谛
享受同时身故特别利益
保证可保,让保障无时不在 可以附加7级34项意外残疾保障
减额交清,免除您的交费压力

□图例分析


□图例说明
31岁男性,27岁女性,投保《平安世纪同祥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20年交费,基本保险金额保额10万元,交费期内,两个被保险人均附加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的《平安附加残疾意外伤害保险》
保费支出: 年交保费4260元
基本保险利益:  
身故保障: 任一被保险人1年内疾病身故,领取14140元,主险合同终止;
  任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或1年后疾病身故,领取10万元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同时身故特别金: 如果主险合同的两个被保险在30天先后身故;且身故均发生在各自70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可领取10万元“同时身故特别保险金”;
  (任一被保险人在主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的,我们不承担“同时身故特别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保证可保权: 任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或1年后疾病身故,仍生存的未满70周岁的被保险人可在60天内申请投保本我们当时提供的终身寿险,但保额不得超过10万元。
附加保险利益:  
意外残疾保险金: 交费期内任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造成残疾,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
分红: 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我们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验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分红是不确定的,若我们确定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附加保险利益不参加分红)。

□保单利益
保障范围
保险利益
基本保险
利益
任一被保险人主险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疾病身故
按照保险金额的10%领取身故保险金,同时我们无息返还所交保费,主险合同终止 。
任一被保险人主险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疾病身故
按照保险金额领取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
任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
按照保险金额领取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
特别保险
利益
同时身故保障 如果主险合同的两个被保险在30天先后身故;且身故均发生在各自70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可领取10万元“同时身故特别保险金”,特别利益条款保险责任终止。
任一被保险人在主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的,我们不承担“同时身故特别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保证可保 特别利益条款生效之日起60天内,仍生存的被保险人可以申请投保本我们当时提供的终身寿险但投保时的年龄不能超过70周岁,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
附加保险
利益
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均附加了平安附加残疾意外伤害保险)
任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造成残疾,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
生命尊严提前给付
被保险人确诊为严重疾病末期且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下,可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
分红
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我们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验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分红是不确定的, 若我们确定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附加保险利益不参加分红)。
红利领取

累积生息:红利留存于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利率储存生息,并于您申请或主险合同终止时给付。
抵交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交下一期的应交保险费,若抵交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应交保险费,但该余额不计利息。交费期满后,抵交保险费方式在交费期满后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购买交清增额保险:依据被保险人的当时年龄,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保险费,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如果您在投保时没有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以累计生息方式处理。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主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投保后10天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1.3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主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2.2

您有获取保单红利,以及决定红利领取方式的权利 ……………………………………………………………………………4.1

受益人享有领取保险金时可选择不同领取方式的权利 …………………………………………………………………………3.6

您有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的权利 …………………………………………………………………………………………………6.2

您有保单贷款的权利 ………………………………………………………………………………………………………………6.4

您有退保的权利 ……………………………………………………………………………………………………………………8.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3

分红是不保证的 ……………………………………………………………………………………………………………………4.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8.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9.1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5.1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3.2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0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生效

1.3 犹豫期

1.4 保险期间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

2.3 责任免除

3.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的给付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3.6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4. 保单红利

4.1 保单红利

5. 如何交纳保险费

5.1 保险费的交纳

5.2 宽限期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6.2 自动垫交

6.3 减额交清

6.4 保单贷款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7.2 效力恢复

8.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8.1 合同解除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如实告知

9.2 年龄错误

9.3 未还款项

9.4 合同内容变更

9.5 拆分选择权

9.6 地址变更

9.7 争议处理

10. 释义

10.1 意外伤害

10.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3 艾滋病

10.4 艾滋病病毒

10.5 手续费

10.6 不可抗力

10.7 本条款约定利率

10.8 周岁

同时身故特别利益条款

生命尊严提前给付特别利益

 



平安世纪同祥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条款

(平保寿发[2004]61号,2004年9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平安世纪同祥终身寿险(分红型, 2004)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1.2

合同生效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应交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之日起,有 10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即被撤销,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1)任一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

(2)任一被保险人因 意外伤害 (见 10.1)或在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两被保险人之间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见 10.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 艾滋病 (见 10.3)或感染 艾滋病病毒 (见 10.4)期间;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4)项情形,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主险合同终止,如果您已交足 2年以上的保险费,我们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 手续费 (见 10.5)后退还保险费。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需由被保险人双方共同指定,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是需要书面通知我们,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

您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双方书面同意。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天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 不可抗力 (见 10.6)导致的延迟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天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年不行使而消灭。

 

3.6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转换为年金领取。如果选择年金领取,领取金额按照我们当时提供的转换标准确定。

 

 

4.保单红利


 

4.1

保单红利

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有权参与我们分红保险业务的盈利分配。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我们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若我们确定本主险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利率储存生息,并于您申请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给付。

(2)抵交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交下一期的应交保险费,如果抵交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应交保险费,但该余额不计利息。

交费期满后,抵交保险费方式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3)购买交清增额保险:依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5.如何交纳保险费


 

5.1

保险费的交纳

您应当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保险费。如果您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5.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单所约定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 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6.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由于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的保单实际具有的现金价值除保险单上载明的数值之外,还包括由于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即累积红利的余额、红利购买交清增额保险部分产生的现金价值和抵交保险费后的红利余额。因这部分利益无法事先确定,只能根据每年分红的实际状况确定,所以未在保单上载明。

 

6.2

自动垫交

如果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您在宽限期结束时若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借款,按照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的,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保险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保险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条款中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

 

6.3

减额交清

如果您决定不再交纳续期保险费,您可以向我们书面申请办理减额交清。办理减额交清后,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将会减少,而您不需要再为本主险合同交纳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6.4

保单贷款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凭保险单向我们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我们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协议中载明。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7.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主险合同不再参与红利分配,同时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从合同中止日起停止计息,交清增额保险的效力也同时中止。

 

7.2

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我们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 自您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 本条款约定利率 (见 10.7) 计算,但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主险合同复效后,本主险合同中止当时存在的交清增额保险在补交其现金价值差额后同时复效,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重新开始计息。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8.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8.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天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主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我们会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9.2

年龄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 周岁 (见 10.8)计算。 本主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等价年龄 22 周岁 至 65周岁 。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 投保 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 2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将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②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且我们有权对已分配的红利进行调整。

③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但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9.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5

拆分选择权

本主险合同生效后,经我们同意,您可按照我们当时指定的终身寿险申请将本主险合同拆分成分别以每一被保险人为对象的两个保险合同,本主险合同终止。拆分后合同的投保年龄视同与本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相同,保单经过年度与本主险合同保单经过年度相同,且在您补交相关费用后开始生效。拆分当时两个被保险人的年龄均不能超过 70周岁,并且拆分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本主险合同当时的保险金额。

 

9.6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7

争议处理

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直接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10.释义


 

10.1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10.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持学习驾驶证或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10.3

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10.4

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10.5

手续费

指本主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依据本主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上所载明的金额加上因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

 

10.6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7

本条款约定利率

按“计息期间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适用的人民币 6个月期贷款利率平均值与4.0%之较大者”计算。

 

10.8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同时身故特别利益条款

1

条款订立

“同时身故特别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特别利益条款”)附加于“平安世纪同祥终身寿险(分红型, 2004)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后。主险合同任一被保险人身故,且依合同约定需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自该被保险人身故发生之日起本特别利益条款开始生效。

 

2

保险期间

本特别利益条款的保险期间为 60天。自约定生效之日开始,至第60天的24时止。

 

3

特别利益

在本特别利益条款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同时身故特别保险金

如果主险合同的两个被保险人在 30天内先后身故,且身故均发生在各自7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我们按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追加给付“同时身故特别保险金”,本特别利益条款效力终止。

任一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 1年内因疾病身故的,我们不承担“同时身故特别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保证可保

本特别利益条款生效之日起 60天内,仍生存的被保险人可以申请投保我们当时指定的终身寿险,但投保时的年龄不能超过70周岁,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新投保的保险合同生效时,本特别利益条款效力终止。

 

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本特别利益条款终止。

 

5

如实告知

订立本特别利益条款时,我们应向您明确说明本特别利益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特别利益条款;对于本特别利益条款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生命尊严提前给付特别利益条款

(平保寿发[2004]61号,2004年9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1

条款订立

“生命尊严提前给付特别利益条款”附加于主险合同后开始生效。

 

2

特别利益

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提前给付保险金

在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 1年后,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经医院医师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下者,可向我们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但申领以1次为限。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以申请当时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的50%为限,且同一被保险人依各主险合同所申领的“提前给付保险金”总额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

我们给付 “提前给付保险金”后,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各项保险给付、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及续期保险费均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身故保险金的比例相应减少,该减少部分视为效力终止。

 

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提前给付保险金申请

由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必要的检查报告;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医院

指我们指定的定点医院。我们保留变更定点医院的权利。定点医院发生变更时,我们会书面通知您。

 

5

医师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也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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